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5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等与王×2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王×1,王×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男,1956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王×1与被上诉人王×2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2在原审法院诉称,王×3是王×、王×1之父。我与王×3是兄弟,王×3于2010年1月19日去世。王×3去世前与我一家共同生活在北京市海淀区2-1号房屋内。该房系我父亲王×4单位的回迁公房。王×4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王×3。后来购买房屋时因王×3工龄长,所以使用了王×3的名字购房,但购房款系我出的,房产证在我手中,我们一家也一直在此房中居住。王×3生前写了书面证明,明确上述房屋由我出资应归我所有。王×3与家人两地分居,其妻与两子王×、王×1长期在河北居住生活。三人通过法院调解,以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王×1名下。现我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我所有。王×、王×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明,按规定上述房屋即应归我们所有。对方提交的证明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对方的主张没有依据,我们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3与王×2系兄弟关系。汪×系王×3之妻,王×、王×1系王×3与汪×婚生子女。王×3于2010年1月19日去世。王×3去世前,北京市海淀区2-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3名下。2011年王×、王×1以法定继承纠纷将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涉诉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汪×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1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王×、王×1,该房屋归王×、王×1共同所有,两人对该房屋各享有50%份额。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汪×配合王×、王×1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即(2011)海民初字第185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王×、王×1以该调解书为据,将上述房屋的房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上述房屋最初是王×2、王×3之父王×4承租的公房。王×4去世后,北京民族印刷厂与王×3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与王×3,2001年王×3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庭审中,王×2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层1号的房子是父亲留下的房子,父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成我(即王×3)。2000年房改时,我弟王×2出资购买了该房,用了我的名字,该房的产权实际是属于王×2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一直是由我弟一家照顾,我儿子没有管过我,我死后,所有遗产都归我弟王×2继承”。签名处“王×3”的笔迹哆嗦,不连贯,该说明的见证人为刘×,马×。庭审质证时,王×、王×1不认可上述说明,要求对“王×3”的笔迹进行鉴定,但说明上“王×3”的签字字体不具备笔迹签定条件,故无法作该项鉴定。马×、刘×到庭证实了上述说明内容下“王×3”的签字确为王×3本人所写,并表示王×3当时患脑梗,手不灵便,说明的内容为×书写,由王×3本人签字确认。王×5、王×6、王×7作为王×2、王×3的姐妹均到庭作证称上述房屋系王×2用王×3的名义出资购买的,王×3生病也是由王×2照顾的,王×、王×1没有赡养过王×3。此三人也证明了王×3在2002年患病一事。本案审理中,法院考虑到之前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王×2对该生效调解书有异议,故等待王×2对该调解书所提撤销之诉的终审结果作出后再行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7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2要求撤销(2011)海民初字第1858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王×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否撤销,应以王×2提起的确权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撤销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书。另查,王×3与其家人两地分居,王×、王×1长期在河北居住生活。王×3的房产权原件在王×2处,王×3与王×2一家长期共同生活。上述房屋现由王×2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3签字的说明、王×5、王×6、王×7的证人证言、马×、刘×的开庭笔录材料、周转户回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11)海民初字第18589号民事调解书、(2013)海民初字第1774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1号房屋系王×2借用王×3的名义购置的房屋。该房屋虽以王×3个人名义购买,但实际上系王×2出资购买,且双方对王×2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达成共识,王×3生前对此写下书面意见,故本院认定王×2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王×、王×1手中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明系通过与其母所达成的调解书取得,本身并没有王×3出资购房的事实基础,故两人仅以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否认王×2诉请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现王×2要求确认享有上述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层二-一号房屋的产权归王×2所有。王×、王×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2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说明》是虚假的,王×2和王×3之间不构成借名买房。我们已经依据生效调解书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王×2服从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2011年王×、王×1诉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汪×将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王×、王×1,王×、王×1对该房屋各享有50%份额的调解协议,海淀法院对此协议出具(2011)海民初字第1858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司法确认。表明在该诉讼中,法院确认了诉争房屋为王×3遗产的事实,并由其继承人完成了对诉争房屋的分割。在海淀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589号民事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王×2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王×2直接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不具备起诉的必备条件,对于王×2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受理王×2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全部或部分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并可直接要求确认相关民事权益。王×2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借用王×3名义购置的房屋,认为海淀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589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已经针对该调解书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故王×2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在已经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2的起诉。审 判 长 赵 蕾代理审判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莹书 记 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