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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如洋与邓华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如洋,邓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袁如洋,男。被告邓华清,男。原告袁如洋与被告邓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如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如洋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约书,约定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被告邓华清愿以汝城县城关镇新建西路127号一、四、五、八等四层私房作为抵押。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约书》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抵押等;证据二,转账业务凭证、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证据三,汝城房权证汝城县字第000103**号。拟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汝城县城关镇新建西路127号一、四、五、八等四层房产为借款20万元进行抵押。证据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邓华清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被告邓华清以汝城县城关镇新建西路127号一、四、五、八等四层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否有效,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2013)汝民初字第555号邓华清与朱琴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一份,查实汝城县城关镇新建西路127号一、四、五、八等四层房屋所有权人为朱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借款事实属实,可证实被告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抵押物所有权人并非邓华清,抵押无效;证据二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借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汝城县城关镇新建西路127号一、四、五、八等四层房屋所有权人为朱琴,被告邓华清无权以此作为抵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邓华清2014年7月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袁如洋借款20万元,约定以3.5﹪的月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邓华清以汝城县城关镇新建西路127号一、四、五、八等四层私房作为抵押,汝城县城关镇新建西路127号一、四、五、八等四层房屋所有权人为朱琴。被告邓华清2014年11月28日再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利息未约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利息请求。被告邓华清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抵押,汝城县城关镇新建西路127号一、四、五、八等四层房屋所有权人为朱琴,被告邓华清无权以此作为抵押,抵押无效。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20万借款按约定3.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数据2015年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85%,其四倍则为19.4%,则原告主张年利率按19.4%计算。关于2万元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邓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如洋借款本金220000元及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9.4﹪计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如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邓华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肖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