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日照开元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开元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时桂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伯承,公司员工。被告:日照开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中段(高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董超。原告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开元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新雪、胡伯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开元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4日、6月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有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为证。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两笔借款。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9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开元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日照开元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被告100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给被告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均系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付款,支票存根均备注“借款”,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还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开元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日照开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