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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董其健与郭兴文、侯盘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健,郭兴文,侯盘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董其健,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兴文,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侯盘义,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其健诉被告郭兴文、侯盘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8月12日恢复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兴文委托代理人、被告侯盘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经被告侯盘义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兴文,在被告郭兴文开发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做小工,日工资为100元。2013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一直未给付,2014年10月1日,被告侯盘义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对拖欠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是上述工资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72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侯盘义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和时间;2、工资发放明细表五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兴文的雇佣关系存在,被告郭兴文曾经为原告支付过工资;3、考勤表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的事实。被告郭兴文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兴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盘义辩称,同意被告郭兴文的答辩意见。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侯盘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对所欠付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核算;2、人工费明细表一份,证明所欠原告工人工资是1720元,被告郭兴文也认可这笔工资没有实际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等人经被告侯盘义介绍,在被告郭兴文所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小工)工作,约定劳务报酬为工作时每天1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侯盘义为原告等人出具人工工资清单一张,清单上记载“董其健、2013.6—2013.8、1720元、小工”。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兴文出具人工费清单一张,人工费清单上记载的原告工作期间以及工资标准与被告侯盘义为原告出具的上述人工工资清单上的记载一致,该人工费清单上有被告郭兴文的签字。被告侯盘义受雇于被告郭兴文,负责小湾营房工地现场管理、招工等工作,2013年7月之前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系由被告郭兴文所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郭兴文、在其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被告郭兴文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二被告分别出具的人工工资及人工费清单确认了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为17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兴文给付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盘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侯盘义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等人的工资并非由其负责支付,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其健报酬1720元;驳回原告董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