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覃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2013年11月18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4日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其婚生儿子覃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覃某乙满18周岁止的判决。原告离婚后一直在深圳打工,2015年1月4日从深圳返家务农,当覃某乙得知原告在家时,便从2015年4月12日一直在东塘村半碑屯与原告生活,不再跟被告生活。原告了解到,覃某乙与被告生活时缺少沟通与交流,被告也很少辅导覃某乙的学习,而且其性格暴躁,经常骂覃某乙,致使覃某乙不敢与被告亲近,心里对这位父亲产生恐惧感。为了让覃某乙日后在生活里有人照顾,学习有人辅导,心里不再害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婚生儿子覃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儿子覃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覃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而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原告起诉,2013年12月24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其婚生儿子覃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覃某乙满18周岁止的判决。原告离婚后一直在深圳打工,婚生儿子覃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打工期间很少回来看望儿子覃某乙。2015年1月4日原告在其父亲要求下,从深圳返回父母家中,2015年4月12日儿子覃某乙知道原告回来后,就自己去找原告,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告在了解到儿子覃某乙更愿与其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诉请求。另查明,原告无自己的住房,现住父母家中。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离婚,离婚后原告即出外打工,婚生儿子覃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法律虽有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有选择随哪方生活的权利,但该方必须有抚养的能力和条件。原告是2015年1月应父亲要求从外地返家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回到本地时间尚短且回父母家住也非本人主动意愿,原告一直存在外出打工挣钱的想法;在经济方面,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虽然原告提供了一张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但其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有稳定收入,考虑到原告诸多不稳定因素,本院认为其暂时还未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而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虽然被告平时对覃某乙发过脾气,但被告基本没有动手打小孩的行为,生活上尽到作父亲的责任,因此现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未必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覃某乙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覃某乙更为适宜。但被告今后在与覃某乙的相处中应注意法式方法,多些关爱,少些责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