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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付某。被告:林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次年9月29日生育了儿子林某乙。××××年××月××日双方到玉山县下镇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甚至借钱赌博,我多次规劝,被告不为所动,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我因病住院,被告对我的医疗费用也不闻不问。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付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病住院并自己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双方恋爱情况和生育儿子及补办结婚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夫妻双方仅于2013年在义乌打工的时候,因为我在外玩回家很晚,夫妻双方发生了吵架,不存在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离家,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甲提供了户主林腮狗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林某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夫妻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有过吵架,原告因此于2015年4月离开被告,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项和第2项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对方均没有异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各自与上述确认的证据相一致的陈述,因对方认可,故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与上述确认的证据不相一致的陈述,因对方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之后双方又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过吵架,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心,遇事多协商,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的纷争,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