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付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付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付鹤。2015年6月19日9时30分,付鹤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董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稻路限宽处时,由于雨天路滑刹车不当撞在护栏上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付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损失如下:车损184500元,公估费5535元,施救费1440元,保管费50元,共计191525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上述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理赔共计19152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191525元。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损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7050元。第二、据我公司抄单记录显示,本次事故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张效良,而张效良未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张效良是否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需向我公司明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以付鹤为被保险人,以被告为保险人,以苏A×××××宝马牌小型客车为保险标的,双方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97335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2015年6月19日9时30分,付鹤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董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稻路限宽处时,由于雨天路滑刹车不当造成撞在护栏上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付鹤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16日张效良将苏A×××××宝马牌小型客车卖给原告付鹤,此次事故造成苏A×××××宝马牌小型客车的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金额184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535元、施救费1440元、保管费50元,共计191525元。另查明,此事故车已经修复,原告为修复此事故车支付汽车配件款171669元、维修费13800元,合计1854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汽车配件款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买卖协议书、付鹤驾驶证、苏A×××××宝马牌小型客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付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损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7050元。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其公估公司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许可的,并经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具有对保险标的车辆出险后的估损及残值处理资质。其公估报告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更换零部件60项,价格依据四S店价格作出且此事故车已经修复,共花费修理费用185469元,已经超出公估损失价格。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复印件,从公估报告复印件分析判断,公估报告没有委托公估申请,更没有公估单位的资质证书及公估人员执业证明,其所作公估报告更换零部件49项,价格依据市场价格作出,而非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专修厂特约,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苏A×××××宝马牌小型客车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鹤经济损失人民币1914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田庆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孙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