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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莫旗。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0时10分���,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轿车载着搭车的讷某某,从莫旗汉古尔河镇到尼尔基镇。车辆沿尼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侧滑后翻滚,讷某某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2015年4月30日晚,莫旗交警队事故中队民警在处理现场后到莫旗人民医院将孙某某抓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71mg/100ml。经莫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讷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被害人家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检乙醇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且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