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2013年因盗窃被樟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敖某斌(另案处理)在樟树市张家山街道清江街道贮木场内的雨棚内,由敖某斌望风,唐某某采用榔头砸击车头锁的方式盗窃一辆红色铃木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和敖某斌将该辆摩托车卖给独城镇景东村的陈斌。2015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在高安市八景镇“龙腾网吧”门口,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工作中查获该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7738元人民币。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八景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追缴返还给了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生的陈述、证人陈某斌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示意图与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归还了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