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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秦玉明诉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明,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文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明,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大道一段仙鹤公园二号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8338368-3。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文勇,男,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秦玉明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原审被告蒋文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代理审判员周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玉明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有为、王珂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原告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资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秦玉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信个借字第010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秦玉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到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2%,贷款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增加50%。被告秦玉明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其向原告按月以借款金额400万元的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咨询费。同日,被告蒋文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信保字第01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蒋文勇对被告秦玉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蒋文勇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秦玉明支付了400万借款。被告秦玉明于2014年9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7.92万元和贷款咨询费44.8万元,原告催告后被告秦玉明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秦玉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判令被告秦玉明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24.28万元、逾期罚息16.22万元、贷款咨询费60.7万元、原告主张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万以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贷款咨询费由被告秦玉明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蒋文勇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禁止跨市(州)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可在注册地所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经营业务。”;《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万以下的(不含本数)1000—3000元,5万以上50万以内6%—5%,50万以上100万以内5%—4%,100万以上500万以内4%—3%”;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1-3年期)为6.15%。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玉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被告秦玉明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24.28万元、逾期罚息16.22万元、贷款咨询费60.7万元、原告主张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万以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贷款咨询费由被告秦玉明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时止;3、被告蒋文勇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玉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向被告秦玉明指定的第三方四川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秦玉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玉明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利息、罚息、贷款咨询费的认定。被告秦玉明出具的承诺书和《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贷款咨询费和借款利息,实际是承诺书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两者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秦玉明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秦玉明在借贷合同签订前提供的咨询服务是为了促成借贷合同的签订,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月向被告秦玉明实际履行了咨询服务义务,双方并不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承诺书中约定的贷款咨询费,实质为原告与被告秦玉明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依法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贷款咨询费为借款利息。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合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发放的贷款利率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名为贷款咨询费实为利息的总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主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请求借款利息和罚息的,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借款利率(包括贷款咨询费)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秦玉明已支付的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7.92万元、贷款咨询费44.8万元能否抵付2014年4月20日后应支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秦玉明以承诺书的形式与原告约定按借款本金400万元的3%计算的贷款咨询费因实质为对利息补充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虽不予保护,但系借贷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且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为“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这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不当然地对等,因此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约定并非无效,该部分债务应属自然债务,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其自愿履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应过多干预,因此被告秦玉明已经自愿履行的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贷款咨询费44.8万元及利息17.92万元应认定对双方合同约定利息的支付,不予抵扣2014年4月20日后应支付的利息或本金。故被告秦玉明关于已支付的贷款咨询费应抵扣应支付的利息或本金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秦玉明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按照年利率24.6%(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为36.5925万元(6.15%×4÷360×3500000×153)。3、关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被告秦玉明合同违约引起的,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秦玉明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之规定,本案按收费标准下限应收律师代理费13.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玉明关于该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蒋文勇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蒋文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文勇为被告秦玉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担保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秦玉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文勇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文勇以本案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玉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包括该借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36.5925万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秦玉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三、被告蒋文勇对上述第一项、二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36元,由原告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220元,由被告秦玉明和蒋文勇负担40916元。上诉人秦玉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所欠本金为305.2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其另外约定的贷款咨询条款,被上诉人未实际提供贷款咨询服务,且咨询费按月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该条款应该为无效,一审判决中认定贷款咨询费实质为原告与被告秦玉明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4.8万元费用应该认定为偿还本金,故上诉人所欠本金为305.2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人民法院审判,对所有借款期间支付的款项均应审查,不应该只针对部分借款本金利息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2%,贷款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增加50%。依此看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年利率则是14.4%;逾期利息该为月利率1.8%,年利率则是21.6%。一审判决未采用此约定,而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逾期利息定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此利率明显高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支付的费用属于自然债务,但经过法院审查对不存在的咨询事项,就应该排除,已经支付的费用既然进入法院审判,就不是自然债务,同样应该审查其合法性。据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5.2万元及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按照年21.6%计算逾期借款期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信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400万元,扣除归还的50万元本金,实际还差被上诉人350万元本金,原审判决是准确的,正确的。成立小贷公司时,政府批准了小贷公司有咨询费这样的业务范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人要按比例支付咨询费,放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同意了支付咨询费。咨询费实际是对利率补充的意思,上诉人要求以咨询费抵扣本金不正确的。原审被告蒋文勇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恒信公司、秦玉明、蒋文勇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恒信公司按约向其发放了约定的贷款,秦玉明即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蒋文勇即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秦玉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属违约行为,恒信公司请求秦玉明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蒋文勇对秦玉明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咨询费的问题。从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看,双方未就咨询服务的方式方法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恒信公司为秦玉明提供了咨询服务,且该咨询费为按月收取,属明为咨询费实为贷款利率,故应将其认定为利息。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实为4.2%,双方合同约定先还息后还本,恒信公司收取秦玉明自愿给付的的咨询费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秦玉明提出咨询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名为贷款咨询费实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故秦玉明提出按年利率14.4%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按年21.6%计算逾期借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诉讼费43136元,由上诉人秦玉明承担。审 判 长  姜兵审 判 员  张慧代理审判员  周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