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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廖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廖小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楷,廖小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廖楷,男,64岁。委托代理人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小波,女,38岁。委托代理人顾兴兵,男,34岁。申请人廖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廖小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蒋忠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廖楷系被申请人廖小波之父,廖小波,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三段837号。被申请人廖小波于2015年7月9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小波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期);2、被鉴定人廖小波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廖小波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廖楷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廖小波已经被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鉴定意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廖小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指定廖楷为廖小波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甯滟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