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国峰与被上诉人张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国峰,张云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峰,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英,女,汉族,1943年9月21日出生,沈阳市隔离开关厂退休职工,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军(张云英儿子),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无职业。上诉人苏国峰因与被上诉人张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卓,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张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苏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苏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苏国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上诉人苏国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全晖审 判 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郑金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