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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泽元与重庆大江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泽元,重庆大江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泽元。委托代理人:杨世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大江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清算组负责人:赵德恩,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杨泽元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大江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泽元申请再审称:1.杨泽元与重庆大江车辆总厂(以下简称大江厂)在2000年2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并没有与大江厂再就业服务工作中心解除托管协议。杨泽元与大江厂再就业服务工作中心的托管协议于2000年4月28日才到期,而大江厂的110号文于2000年3月15日执行,故杨泽元属于应当领取1.5万元一次性补偿金的对象。2.杨泽元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返还工龄保留金4800元”系笔误,实际上应为“返还杨泽元每月缴纳的协议保留费共计6600元”;大江集团还应补发杨泽元的基本生活费及为其报销医疗补助费。杨泽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杨泽元原系大江厂职工,大江厂后改制更名为大江集团。1998年4月30日,杨泽元作为下岗职工,由其父杨世全代其与大江厂、大江厂再就业服务工作中心签订《重庆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书》,约定由大江厂保留杨泽元的劳动关系,大江厂再就业服务工作中心负责为杨泽元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发放生活费。2000年2月22日,杨泽元递交申请,请求与大江厂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同时与大江厂再就业服务工作中心解除托管协议。同日,大江厂向杨泽元出具编号为0158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泽元自愿申请自谋职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通知杨泽元于当日终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杨泽元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2064元。兵装集团及大江厂所发110号文件,已明确了给予一次性补偿金的对象为2000年3月底仍滞留在大江厂再就业服务工作中心、自愿与工厂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而杨泽元已与大江厂于2000年2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杨泽元亦与大江厂再就业服务工作中心解除了托管协议,其显然不属于110号文件所针对的享受一次性补偿金的对象,杨泽元提出其应当领取一次性补偿金1.5万元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泽元提出其一审的诉请“返还工龄保留金4800元”系笔误,但并未在一审中予以变更;杨泽元在二审中提出的大江集团应返还其每月缴纳的协议保留费共计6600元,补发基本生活费及为其报销医疗补助费的诉请均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杨泽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泽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