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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国立等与韩桂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安x,韩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常x,女,1979年6月7日出生。原告安x,女,200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及原告安x的法定代理人安x1(安x之父),197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韩x,女,194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舒波,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x、安x、安x1与被告韩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安x的法定代理人安x1、原告常x、被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x、安x、安x1诉称:安x1与常x系夫妻关系,安x系安x1与常x之女。被告韩x系安x1之母。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中街x号是原、被告共有的宅基地,2010年该处院落发生腾退,同年12月18日由被告签署了拆迁协议,三原告系该院落的认定人口。被告签署协议领取全部货币补偿后,全家对相应的货币补偿进行了分割,此后腾退人又继续向被告支付了定向安置房周转费、冬季补助费,被告却未将三原告所有的上述费用进行支付。其中2013年1月至12月定向安置房周转费为18000元(三原告每人每月500元,共12个月),冬季补助费1200元(三原告每人每年400元),2014年1月至3月定向安置房周转费为4500元(三原告每人每月500元,共3个月),冬季补助费900元(三原告每人每年300元)。此前的定向安置房周转费、冬季补助费被告已经给我们了,之后的没有再发放。这笔钱经原告多次索要均遭到被告拒绝,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定向安置房周转费22500元、冬季补助费2100元及相应利息1000元(共计2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我确实替三原告领取了2013年和2014年的安置周转费及冬季补助费共计24600元,但2013年的周转费及取暖费已经给付原告了,现在只是欠三原告2014年1至3月份的周转费和2014年冬季补助费。且被拆迁的房屋及院落所处的宅基地是被告的,全家没有对货币补偿进行分割。我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永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记载,韩x与安x2(已死亡)系夫妻,生有长子安x3、长女安x4、次子安x5、三子安x6、四子安x1、次女安x7。安x1与常x系夫妻,安x系安x1与常x之女(未成年)。2010年12月18日,腾退人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韩x(乙方)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中街x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以下简称7号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编号:S1ZT-SA-01B-ZH-353),认定人口为六人,包括韩x、安x、安x1和常x。双方约定,甲方按照乙方交出腾退房屋之日起至办理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之日计算周转费,暂按周转期限两年时间给予乙方定向安置周转费(以下简称周转费)。周转费标准按认定人口为每人每月500元,安置房延期的按月支付周转费;考虑被腾退人周转期遇有冬季取暖问题,故甲方给予乙方按照认定人口给予每人每年400元冬季补助费。另查,韩x、安x7于2014年将被告安x6、安x1、安x4,第三人常x、安x诉至我院,要求分割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后撤诉。2015年5月,韩x将安x1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安x1将7号房屋相关拆迁手续原件返还韩x,该案尚在审理中。在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均表示认可:一、腾退人已向韩x发放了常x、安x、安x12013年及2014年周转费22500元及冬季补助费2100元;二、韩x未给付常x、安x、安x12014年周转费4500元及冬季补助费900元;三、韩x与常x、安x、安x1未曾就韩x给付常x、安x、安x1周转费和冬季补助费的时间作出约定。韩x主张其已经给付常x、安x、安x12013年度的周转费及冬季补助费,常x、安x、安x1对此不予认可,韩x申请证人安x5出庭作证,证人安x5的证言为:“我是原告安x1的亲兄弟,被告韩x的儿子,韩x已经将常x、安x、安x12013年的周转费和冬季补助费给他们了,我清楚这件事,因为当时韩x跟我一起居住,这钱也是我替韩x取出来并且给安x1的,给钱的时间是2013年快到冬天的时候,在我在龙门租住的房子给的现金,当时是让安x1点完了装兜里的,没让安x1写收条。给钱的时候只有我和安x1、韩x在场。我是从韩x的存折中把钱转到我卡里的,然后我在自动取款机取出来的,我取的是六个人的38400元。我当时给了安x119200元,我还把安x6那份钱给了他爱人,现在就差安x12014年的钱。因为我们现在在法院有诉讼,得等诉讼结束之后才能给。”常x、安x、安x1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韩x与证人安x5一起共同生活,存在利害关系。韩x认可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编号:S1ZT-SA-01B-ZH-35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韩x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常x、安x、安x1系认定人口,周转费与冬季补助费系按认定人口发放,且已被韩x实际领取,故对常x、安x、安x1要求韩x给付三原告应得部分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韩x领取的2013年及2014年周转费及冬季补助费中常x、安x、安x1的份额为24600元,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韩x仅凭其子安x5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经给付常x、安x、安x12013年的周转费和冬季补助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常x、安x、安x1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对韩x已经给付常x、安x、安x12013年的周转费和冬季补助费予以认定。常x、安x、安x1要求韩x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韩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常x、安x、安x1二○一三至二○一四年定向安置房周转费二万二千五百元、冬季补助费二千一百元。二、驳回常x、安x、安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韩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伟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