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洲,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南塘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少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7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正式的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除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XX房及“丰田牌”TV7250R0YaI轿车(车牌号:粤ADDX**)、“本田牌”奥德赛轿车(车牌号:粤AYAX**)过户到原告名下,尚应支付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有全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其名下“丰田牌”(车牌号粤ADDX**)轿车过户以及支付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均采取敷衍的态度。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应协助原告将一辆“丰田牌”(车牌号粤ADDX**)轿车(评估价6万元)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属实,其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一、二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4年9月18日在陆丰市南塘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下现有存款2万元,双方各分一半,男方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万元给女方。(2)双方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XX房产一套及附属装修、家俬一套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在离婚后3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3)双方名下现有车辆四台,分别为粤AYAX**、粤ADDX**、粤ACLX**、粤AWMX**。其中粤AWMX**及粤ACLX**小车归男方所有;粤AYAX**、粤ADDX**小车归女方所有。车辆登记证的车主变更手续在离婚后3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过户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男方负责。但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没有全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有将其名下“丰田牌”(车牌号粤ADDX**)小车一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又没有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经本院调解,因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上述协议,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粤ADDX**车辆行驶证”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现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未有协助原告办理离婚分割财产所得车辆(粤ADDX**)的过户登记手续以及支付人民币1万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将“丰田牌”(车牌号粤ADDX**)小车一辆过户登记在原告陈某某的名下。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本案收取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锦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