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刚刚,无业。2014年1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中路“男人帮”服饰店门口,采用徒手拉扯的手段,夺取被害人丁某佩戴于颈部的一条黄金项链(重18.72克)及黄金挂坠(重6.15克),价值人民币76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刘某;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