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邢春光与宋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邢春光,宋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邢春光。被告宋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春,该公司职工。原告邢春光诉被告宋娟、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春光、被告宋娟及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在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与恒源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宋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宋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577元。被告宋娟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由内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娟驾驶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兴大街与恒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永兴大街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邢春光相撞,造成原告邢春光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牌号鲁N×××××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0492.6元,有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为据,被告无异议。受原告委托,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邢春光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外伤后右侧第2-6前肋及左侧1-5肋骨陈旧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6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8月3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邢春光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额骨右侧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2-6前肋及左侧第1-5前肋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胫骨间隆突骨折并右膝关节外侧前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因伤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后一人护理。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主张受伤前系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司机,属重型危化品运输车驾驶员,收入不固定,因受伤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鲁N×××××、鲁N×××××挂号重型危化品运输车驾驶员,属收入不固定人员,因受伤不能上岗,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有道路普货、危货同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鲁W×××××、鲁N×××××挂号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事实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对原告邢春光的询问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儿子邢甲亮和儿媳王倩护理,邢甲亮系德宝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3487.23元,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王倩系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3475.64元,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德宝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邢甲亮工资证明,单位2014年8-10月份工资表,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王倩工资证明,单位2014年8-10月份工资表,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被告未认可,主张事发后在对原告调查时,由其妻子马桂芹护理,且马桂芹无工作,并提交调查报告,原告未认可,主张因伤者伤情较重,除马桂芹外原告的儿子及儿媳也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经查,被���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记载,护理人员有原告妻子马桂芹及儿子邢甲亮。邢甲亮系德宝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系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月收入6000元左右,财务现金发放,邢甲亮工资不详,马桂芹无工作,该笔录有原告及其妻子马桂芹的签名。另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要求酌情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20522元、误工费12299元、护理费1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队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娟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系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的事实有单位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所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和证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邢甲亮护理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应予采纳;另一护理人员原告妻子马桂芹护理有马桂芹及原告的签字为据,另一护理人员应认定为马桂芹。虽原告儿媳可能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鉴定结论护理人员最多二人,故对王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春光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6351.6元(详见清单)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4351.6元,剩余2000元由被告宋娟承担(被告宋娟已付23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宋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学 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 瑞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