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冠新与杨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冠新,杨冠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杨冠新,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杨冠水,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杨冠新与被告杨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冠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冠新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杨冠水向原告借款709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不肯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冠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没有参加庭审。原告杨冠新就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个人身份。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1份及复印件,证实借款事实;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零玖佰元整(70900.00元)杨冠水2013.11.13号担保人”。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杨冠水向原告杨冠新借款,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2014年7月17日,原告杨冠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冠水偿还借款。本院审理过程中,无法查知被告杨冠水的确切下落,遂依法向被告杨冠水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刊发于《山东工人报》2014年8月21日版),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被告杨冠水于2015年7月27日前来本院,经询问,被告认可原告诉讼基本属实。本院第二次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分三次形成,且均系现金,其中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9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冬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一笔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报刊公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冠水向原告杨冠新借款,并就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冠新称有部分借款,是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债务,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冠新要求被告杨冠水书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冠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冠水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冠水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冠水偿还原告杨冠新借款本金7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冠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杨传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