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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南京长航凤凰货运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航凤凰货运有限公司,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434号原告南京长航凤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史长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开发区神工路23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长航凤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诉被告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秀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釜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航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就货物包装方式、运输费用等均作了具体的约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1日经核对,被告共计欠运费423580元未付。运输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日支付款额的0.5%的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运费423580元,2、支付违约金6万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以42358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万釜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9月12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3、2015年5月12日被告往来帐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欠423580元,该函上注明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地为徐州市复兴北路133号。4、2014年10月28日货物运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尚欠42358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运输费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长航公司与被告万釜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万釜源公司托运煤炭,由原告长航公司承运,运输重量约为2万吨,费率为65元/吨,合同签订地点为徐州,起运港码头为双楼港,到达港码头为沙钢;结算期限为货物卸空后7日内长航公司凭正规运输发票结清全部运费,逾期向长航公司支付迟付款额日0.5%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5日卸货完毕。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618215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费,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认可截止2015年5月1日尚欠运费4235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运费。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万釜源水煤制浆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长航凤凰货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423580元及违约金(以4235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按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额为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0元,减半收取42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