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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姚丽娟与龙云波、季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姚丽娟。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云波。被告季冬华。被告兴安龙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延伸段300号。法定代表人龙云波,总经理。原告姚丽娟与被告龙云波、季冬华、兴安龙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于2015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云波、季冬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龙云波从事房地产业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龙云波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商量以被告在桂林爱琴湾畔的房产作价偿还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为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5日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龙云波和兴安龙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以转账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3、兴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债务应共同承担;4、工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兴安龙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龙云波、季冬华夫妻成立的。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云波、季冬华系夫妻关系,并于2007年共同注册成立了兴安龙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被告龙云波以兴安龙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丽娟借款300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丽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至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并加盖了被告兴安龙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当天,原告通过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龙云波291000元,另支付现金9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龙云波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被告龙云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加盖了兴安龙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证实被告龙云波和兴安龙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姚丽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法法律,为有效合同关系。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龙云波,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云波与季冬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安龙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云波、季冬华共同归还原告姚丽娟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49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