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时爱与蔡永江、蔡永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时爱,蔡永江,蔡永泰,蔡钢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83号原告:薛时爱。委托代理人:季昌健。被告:蔡永江。被告:蔡永泰。被告:蔡钢祥。原告薛时爱为与被告蔡永江、蔡永泰、蔡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时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江、蔡永泰、蔡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时爱起诉称:被告蔡永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3日归还,约定逾期归还违约金为20%。被告蔡永泰、蔡钢祥对借款进行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永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4万元,被告蔡永泰、蔡钢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蔡永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蔡永泰、蔡钢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薛时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蔡永江、蔡永泰、蔡钢祥未答辩。被告蔡永江、蔡永泰、蔡钢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蔡永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薛时爱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蔡永泰、蔡钢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有受偿48万元。后原告就剩余未清偿款项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本案被告蔡永江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蔡永泰、蔡钢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时爱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蔡永泰、蔡钢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其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永江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