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14日。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02月28日。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于1997年7月15日生育吴某云,2001年3月4日生育吴某全,2003年3月25日生育吴某松。原、被告共同有石木结构瓦房二间,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8年3月外出务工,一去不归,也没有与家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在家中将信用社贷款4000余元全部还清。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子女吴某云、吴某全、吴某松归原告唐某某抚养,原、被告共有的石木结构瓦房二间归原告唐某某所有,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唐某某付出子女抚养费10000元(待被告吴某某出现后履行)。诉讼中原告唐某某将诉讼请求中子女抚养费变更为每人每月25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全户人口情况。2、牛街镇上白水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结婚,被告于2008年3月出门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以下证据:3、吴某全询问笔录,吴某全陈述:我是唐某某与吴某某的第二个儿子,父亲吴某某离开家7年了,一直都没有跟我们联系,也没有带钱回家,不晓得现在在那里,这段时间都是随母亲唐某某生活,因此愿意随母亲唐某某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予以采信;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材料,对其中能够证明原、被告生活情况的部分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据3系原、被告所生子女陈述,能反应原、被告生活情况,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云,现外出打工;2001年3月4日生育次子吴某全,2003年3月25日生育三子吴某松,现两人随原告唐某某生活。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吴某云已年满十八周岁,并外出打工,能够独立生活,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未成年子女吴某全、吴某松,长期随原告唐某某生活,且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两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子女抚养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每人每月给付25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原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子女吴某全、吴某松归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自2015年7月1起给付原告唐某某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50元至未成子女吴某全、吴某松各自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俊波审 判 员 袁 成人民陪审员 王有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清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