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永能与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阿拉尔飞龙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能,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阿拉尔飞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张永能,男,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24532-6,住所地阿拉尔市新农花园25号楼北13号。法定代表人郭相坤,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阿拉尔飞龙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58490-3,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纯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女,1989年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能与被告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阿拉尔飞龙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川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王志贞,第三人阿拉尔飞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阿拉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在此期间,第三人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到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2日,该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5日作出裁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本人和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聘用原告为其工作,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搬运的棉纱是我们的,我们和被告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给被告从事装卸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被告装棉纱的过程中受伤;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给被告从事装卸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被告装棉纱的过程中受伤;3.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尔支行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张某某支付了装卸费1010元,张某某给原告分了15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质证意见和被告的一致,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第三人对证据3均不认可。法庭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其他证明效力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员工工资明细册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工作,原告搬运货物是张某某安排的并发放劳务报酬,原告陈述不知道给谁干活;3.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费中包含税款和保险费,不含装卸费,装卸费由第三人承担。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不予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2不予质证;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3认可。法庭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其他证明效力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第三人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书、2014年10月份运单明细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该款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在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运费中进行了扣除;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让证人杨某某找人在第三人的厂区装卸货物,杨某某让张某某找人来装卸货物,张某某又找来原告和其本人一起装卸货物。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认可,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法庭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其他证明效力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自2012年开始,原告经在一块干活的人张某某介绍从事装卸货物的临时性工作,原告先后临时性为被告运送的货物、为温宿县其他物流公司运送的货物进行装卸工作。2014年10月25日,被告负责运输第三人一车棉纱,被告的员工赵某某电话通知第三人员工杨某某,要求其临时性找几个人到第三人的厂区进行装车,杨某某又电话通知张某某临时性的找两个人来装车,装车的搬运费由被告和张某某进行协商,张某某找来原告和其本人一块装棉纱。原告在装车期间的具体工作由张某某来安排,原告和张某某协商,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装卸费150元。在工作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被棉纱包砸伤,后第三人等将原告送往阿拉尔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31天,第三人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相坤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张某某支付了装卸费1010元。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第三人运输货物,合同约定了被告为第三人运输货物的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被告与第三人就其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达成了协议,第三人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承担,从向被告支付的运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的车上搬运棉纱,是临时通过张某某个人的联系,在张某某临时性安排下开展具体的装卸工作,而张某某既不是被告的负责人,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代表其安排原告开展具体的装卸工作,原告在临时性的搬运工作结束之后,也是通过张某某向其结算搬运的劳务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未向原告直接安排工作任务,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用本公司的规定管理过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自2012年开始,便为被告装卸货物,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与被告向其员工发放的工资名册,原告自2012年开始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被告从未直接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每次装卸货物也是通过中间人联系,具体工作受中间人的安排,每次临时性的装卸货物,发放的劳务报酬都是完成工作任务后当场结清,且原告自2012年开始,曾在多个物流公司打零工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没有申请第三人参加仲裁,在本次诉讼中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论意见。本院审查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在劳动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参与人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其他的参与人员没有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永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川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