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过峰、蒋健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过峰、蒋健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其与张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10年10月起张某为家庭琐事经常使用暴力对其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夫妻间吵打属实,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离婚状况,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褚某与张某于1977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张斌超(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10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发生吵打,引起夫妻关系不睦。褚某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褚某与张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等,导致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褚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雄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