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君福,陈福生,覃延哥,韦彩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覃某,韦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顺德区伦教三洲协德力运输公司,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顺德区伦教三洲协德力运输公司,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覃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壮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顺德区伦教三洲协德力运输公司,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覃某、韦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陈某、覃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3日15时,被告人梁某、陈某携带自制的“电鱼机”、一个塑料桶等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顺德水道西海桥河段电鱼。期间,被告人梁某负责电鱼,被告人陈某负责装鱼。稍后,被告人覃某、韦某赶到现场协助被告人梁某、陈某电鱼,被告人覃某负责电鱼,被告人韦某负责装鱼。当日17时许,民警在捕捞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梁某、覃某、韦某,起获作案工具电鱼器及所捕捞各种鱼类共16.73公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梁某、陈某、覃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郭某、黄某的证言;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印发广东省珠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广东省珠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珠江禁渔期顺德区禁渔水域范围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移交处理清单;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报刊宣传资料;证人郭某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取保候审申请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覃某、韦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陈某、覃某、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覃某、韦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的顺德水道西海桥河段属于珠江禁渔期的禁渔水域,该禁渔期为每年的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覃某、韦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