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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方某。被告:柴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开化县菖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患上“甲亢病”,从此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1年原告发觉被告有了外遇,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柴某甲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方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2)衢开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驳回了原告诉请的事实。三、(2014)衢开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也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撤诉的事实。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柴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开化县菖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患上“甲亢病”,从此,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继而长时间分居两地生活,双方联系也甚少,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且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