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启超追偿权纠纷案(2015)万源执字第37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源执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纯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启超,男,汉族,原住万源市。现在达州市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万源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向被执行人陈启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启超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0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以被执行人陈启超所有的五十铃牌皮卡车一辆作价4.5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启超所有的五十铃牌皮卡车一辆作价4.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以抵偿陈启超应偿付借款,该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二、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持执行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武雄执行员 王永升执行员 周康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