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新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三明新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负责人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江虹,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工,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三明新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廖国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碧芬、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胜求,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薛迪志,董事长。被告廖国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梁碧芬、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素君,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梁碧芬、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郭根花,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罗素萍,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谢仕行,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新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达贸易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担保公司)、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经贸公司)、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委托代理人江虹,被告华屹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胜求,被告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万兴经贸公司、廖国生、周素君、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授信[2012]0009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与被告华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保[2012]00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万兴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保[2012]00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建平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抵[2012]0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罗素萍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抵[2012]00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基本额度授信人民币2300万元,被告华屹担保公司、万兴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建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6幢地下层02号、03号车位、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1幢301室、304室房产抵押担保,被告罗素萍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109号9幢一层108号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梅列)承兑[2013]0132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汇票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李建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6幢地下层02号、03号车位、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1幢301、304室房产抵押担保,被告罗素萍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梅列区工业北路109号9幢一层108号房产抵押担保,由华屹担保股份公司、万兴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被告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在原告处出现逾期,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4504653.92元、利息351389.40元。请求判令:1、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人民币4504653.92元及利息351389.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8日,此后按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票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建平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1幢301室、304室房产、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6幢地下层02号、03号车位,被告罗素萍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109号9幢一层108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屹融资担保公司、万兴经贸公司、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华屹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欠款属实。被告李建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华屹担保公司、万兴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授信[2012]0009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为兴银三明(梅列)承兑[2013]0132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新瑞达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基本额度授信2300万元,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依约为新瑞达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4、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抵[2012]0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抵[2012]00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建平、罗素萍同意将被告李建平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6幢地下层02号、03号车位、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1幢301、304室房产抵押担保,被告罗素萍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109号9幢一层108号房产为新瑞达贸易公司在原告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5、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保[2012]00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保[2012]00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屹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被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华屹担保公司、万兴经贸公司同意为新瑞达贸易公司在原告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同意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公证书,证明被告周素君个人授权委托被告廖国生代理其签字;8、兴银明2014催字1059号、兴银明2015催字0001号、兴银明2015催字0025号回执联,证明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收到原告催收通知,并回执表示积极筹钱还款;9、利息计算过程,证明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后,截至2015年4月8日所欠利息计算过程;10、被告李建平、罗素萍的房属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属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建平、罗素萍分别将被告李建平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6幢地下层02号、03号车位、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1幢301、304室房产和被告罗素萍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109号9幢一层108号房产抵押给原告;11、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代垫承兑汇票票款5000000元,被告华屹担保公司代偿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53200元,回收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贷款42035.48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万兴经贸公司、廖国生、周素君、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屹担保公司、李建平没有异议,并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授信[2012]0009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与被告华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保[2012]00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万兴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保[2012]00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建平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抵[2012]0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罗素萍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抵[2012]00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基本额度授信人民币2300万元,被告华屹担保公司、万兴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建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6幢地下层02号、03号车位、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1幢301室、304室房产抵押担保,被告罗素萍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109号9幢一层108号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梅列)承兑[2013]0132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汇票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李建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6幢地下层02号、03号车位、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1幢301、304室房产抵押担保,被告罗素萍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梅列区工业北路109号9幢一层108号房产抵押担保,由华屹担保股份公司、万兴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被告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未能支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原告代垫承兑汇票票款5000000元,被告华屹担保公司代偿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53200元,回收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贷款42035.48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尚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4504653.92元及利息351389.4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分别与被告华屹担保公司、万兴经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与被告李建平、罗素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平、罗素萍自愿为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建平、罗素萍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自愿为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瑞达贸易公司、万兴经贸公司、廖国生、周素君、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新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4504653.92元;二、被告三明新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利息351389.4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李建平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6幢地下层02号、03号车位、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1幢301、304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罗素萍提供抵押的位于梅列区工业北路109号9幢一层108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对被告三明新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48元,由被告三明新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廖国生、周素君、李建平、郭根花、罗素萍、谢仕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林志忠审 判 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