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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乐清市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钱林义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钱林义,叶黎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668号原告:乐清市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旺生。委托代理人:范恩明。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余。被告:钱林义。被告:叶黎明。原告乐清市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与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和公司)、钱林义、叶黎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旺生及委托代理人范恩明,被告钱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健、被告叶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旺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成和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成和公司将位于柳市镇柳江北路×号一楼五间店面(吕庄大厦后面),总施工面积为27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60000元,以包工包料的建设方式发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材料供应,工程工期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成和公司的代表人钱林义在合同书上代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成和公司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尚欠20000元装修款未支付,上述合同完工后,于2012年5月17日应成和公司的要求,对其增加项目另行施工并代为购买了部分商品,金额为18000元,并由其代表叶黎明签字,第二次工程完工后,该款也未支付,两项共欠3800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钱林义答辩称:原告旺旺公司起诉被告钱林义属对象不正确。被告钱林义是代自己的朋友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的南总签订了合同,与原告形成装饰装修关系的不是被告钱林义,且被告钱林义也同原告一起向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的南总进行了催讨,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的南总最后有没有向原告支付完装修款,被告钱林义不清楚,而原告也没有提供结算单或欠条。被告成和公司未出庭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便被告成和公司不认可该笔债务,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要求被告钱林义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叶黎明以成和变压器公司的名义签下的增加项目联系单,被告钱林义更不知晓,与被告钱林义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钱林义代理签下装修合同的行为后,原告还与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的另一员工即被告叶黎明进行了增加工程的联系,还多次向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的南总进行催款,并拿到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钱林义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无代理权限以及与第三人恶业串通的法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情形,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的南总才是应对此次装修工程负责的真实主体,至于原告找寻不到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的南总,是在钱林义签订合同之后的事情,原告更有义务的知道南总的真实身份并继续向南总催讨,本案并不存在代理人主体不明的情形。被告钱林义对被告叶黎明所签的18000元增加工程款毫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钱林义承担该18000元装修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钱林义自己所开的公司是请原告装修的,并已付清全部装修款120000元,如果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与被告钱林义存在关联,被告钱林义不会不付清20000元欠款,而去付清120000元工程款,而事实上被告钱林义既不是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的股东,也未从涉案装修工程中受益。即便被告钱林义需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钱林义的诉请。被告叶黎明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是公司行为,与被告叶黎明无关,本案的装修场所是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叶黎明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负责人,只是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5月3日进入该公司销售部门上班,2012年5月17日原告旺旺公司老板找到被告叶黎明,让其在联系单上签字,被告叶黎明征求公司领导意见后,在联系单上签字审核,并特别注明了公司名称,强调是公司行为,而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最后却没有找公司盖章,之后被告叶黎明于2012年12月28日离职,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叶黎明催讨过装修款。被告叶黎明所签字的单据并没有出现装修合同或合同附件及合同相关的字样,纯粹就是一般的工程公司给业主提供参考的装修材料明细报价单,不能理解为主体合同的附件或补充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黎明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钱林义在原告旺旺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末页的甲方签字处签字,合同写明委托方为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承接方为乐清市旺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地址在吕庄大厦后,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工程总价款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付24000元,木工进场付21000元,油漆进场付12000元,验收合格付3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叶黎明在原告旺旺公司提供的《吕庄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增加项目联系单》上签字,并写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该联系单总计16500元。后原告旺旺公司在该张联系单上写上“补百叶帘差价30米2×50=1500元”,并将总计修正为18000元。后原告总计收到4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并未在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钱林义、叶黎明的户籍证明,《装修工程合同》,《吕庄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增加项目联系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林义辩称其是代理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与原告旺旺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但被告钱林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的授权,而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并未注册登记,且被告钱林义称认识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的南总,但无法提供详细信息,故该合同的相关义务应由签字人即被告钱林义承担。被告叶黎明在《吕庄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增加项目联系单》上签字时已注明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但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该份联系单的相关义务应由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依约完成装修义务,被告钱林义、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吕庄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增加项目联系单》上的18000元,系原告自行修改,被告叶黎明确认的数额为16500元,故被告钱林义应支付的款项为20000元,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16500元。原告旺旺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年底时曾从被告钱林义和成和变压器销售公司的南总处收取20000元工程款,故可以认定原告旺旺公司有行使权利,被告钱林义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林义、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林义支付原告乐清市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清市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驳回原告乐清市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乐清市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钱林义负担150元,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