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行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隗功田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隗功田,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北洛平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武,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邓国斌,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隗功田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区房屋征收办)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隗功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贞,被上诉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武、邓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针对隗功田的查处申请作出《关于反映洛平大队北洛平237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告知隗功田,为推进区域跨越式发展,魏各庄中心村自行制定了《魏各庄中心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并经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集体表决通过并执行。丰台区青龙湖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属于村域自治,该项目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隗功田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因青龙湖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隗功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北洛平村237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在隗功田与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时,拆迁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各庄村委会)为逼迫隗功田腾退搬迁,采取断水、断电等野蛮方式,导致隗功田无法在家中居住,被迫搬迁,其行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项之规定,侵犯隗功田的合法权益,给隗功田造成巨大损失。隗功田于2014年3月15日向丰台区房屋征收办邮寄书面申请,要求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查处该项目中的违法拆迁行为。但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未履行查处职责。请求法院撤销《关于反映洛平大队北洛平237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判令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对隗功田的请求作出书面答复,诉讼费由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承担。丰台区房屋征收办辩称,其收到隗功田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进行了认真调查,并按期作出答复,以邮寄方式送达隗功田。魏各庄村委会为推进区域跨越式发展,自行制定了《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经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集体表决通过并执行。因此,魏各庄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通过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宅基地腾退,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015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为:隗功田认为魏各庄村委会违法拆迁,向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提出查处申请。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查明相关情况后告知隗功田,其申请查处事项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不纳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并无不妥。对隗功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隗功田的诉讼请求。隗功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青龙湖B地块建设项目系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案村域内存在房屋违法拆迁的事实,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不能决定宅基地腾退事项,村委会亦无权实施土地腾退,其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应受处罚,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对此负有查处职责。综上,隗功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承担诉讼费。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明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对隗功田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纳入拆迁行政管理,并已答复隗功田:隗功田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魏各庄中心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记录》、《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关于反映洛平大队北洛平237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投递查询结果。丰台区房屋征收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隗功田出示以下证据,证明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收到隗功田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未依法履行职责及行政复议情况: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和邮件投递查询结果、丰政复字(2014)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过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隗功田、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魏各庄村委会制定《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开始实施宅基地腾退。2014年3月15日,隗功田认为魏各庄村委会野蛮违法拆迁,向丰台区房屋征收办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魏各庄村委会违法拆迁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法责任。2014年3月18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接到该申请。后丰台区房屋征收办调取了《魏各庄中心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记录》、《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等材料。2014年4月1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以《关于反映洛平大队北洛平237号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告知隗功田,魏各庄村委会依据其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进行的宅基地腾退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隗功田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隗功田仍不服,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此,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无权进行干涉。本案中,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接到隗功田的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隗功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隗功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隗功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