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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罗峰与仲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峰,仲飞云,古明英,黄会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罗峰,男,1980年生。被告仲飞云,男,1980年生。被告古明英,女,1981年生。被告黄会康,男,1970年生。原告罗峰诉被告仲飞云、古明英、黄会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峰及被告黄会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飞云、古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峰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仲飞云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罗峰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仲飞云向原告罗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7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黄会康提供担保。被告仲飞云、古明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峰催收,被告黄会康向原告罗峰偿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仲飞云、古明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黄会康对被告仲飞云所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罗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仲飞云、古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会康辩称,1、对担保无异议,担保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来处理;2、我于2015年2月17日代被告仲飞云向原告罗峰偿还了借款10000元。被告黄会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原件一张。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1月18日,被告仲飞云因经营家具店急需资金向原告罗峰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仲飞云向原告罗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7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黄会康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峰催收,被告黄会康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罗峰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三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仲飞云与被告古明英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峰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黄会康提供的收条原件和原告罗峰、被告黄会康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仲飞云向原告罗峰借款70000元,核减被告黄会康偿还借款10000元外,尚欠原告罗峰借款60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仲飞云应予偿还。对原告罗峰主张被告仲飞云、古明英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仲飞云、古明英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仲飞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罗峰主张被告仲飞云、古明英所欠借款600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罗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会康为被告仲飞云向原告罗峰借款7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会康保证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期满。原告罗峰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该担保已过保证期限,故应予免除被告黄会康的保证责任。被告仲飞云、古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飞云尚欠原告罗峰借款60000元,由被告仲飞云、古明英共同偿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峰;二、被告仲飞云、古明英在偿还借款的同时,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罗峰;三、免除被告黄会康对被告仲飞云尚欠原告罗峰借款60000元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仲飞云、古明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