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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南雄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与李润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雄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李润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南雄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南雄市。法定代表人:谢小平。委托代理人:徐朝阳,系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雄,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3718。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南雄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润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祖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雄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诉称:今年二月以来,被告至少有7次无故到原告公司处剪断电线,致使原告停工维修损失达到约12万余元。原告曾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项无果,被告不但对原告的请求不加理睬,反而变本加厉地进一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润雄辩称:在今年2月以来,答辩人没有去剪断原告矿山变压器的电线,原告也承认没有亲眼看到答辩人剪其电线。因为原告的公司违法采矿致使答辩人鱼塘的鱼死亡,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答辩人的父亲在2014年去过一次用竹竿把原告的变压器闸刀开关拉下来,不是剪电线。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有关,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的矿山导致附近很多农田没水,很多农户去断原告矿山的电,停其矿山的用水。南雄市环保局的答复意见书核实,原告的矿山自2013年10月已停止生产,之后检查中发现原告断断续续有开采行为,今年5月原告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及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也就是说,自今年2月以来,原告公司仍处于停产阶段,根本不存在有剪断电线致使原告停工损失的事实。原告诉状所述,完全是自相矛盾、毫无事实的不实之词。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矿山是在未办理环保排放审批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偷偷摸摸开采的,是违法的。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损失都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无相关部门的评估作为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违法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南雄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为南雄市坪田镇中坪村高树坑村民小组,成立日期2008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谢小平,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开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日期2015年4月28日。原告称,原告的变压器与高树坑村民小组的变压器并排安装,自今年二月以来,被告至少有7次(分别是2015年3月23日、4月21日、4月27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7日6月29日)无故到原告公司处剪断变压器上的高压线和低压线,还拿走变压器上的熔断器,致使原告停工维修损失达到约12万余元(包括矿山收入损失、工人工资、电动机烧毁7台、资源费、民爆公司服务费)。原告提供照片三张、坪田派出所笔录8份,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坪田派出所8份笔录中,有1份是原告的员工卢道南的陈述、有5份是原告的员工沈纯平的陈述,原告的员工卢道南陈述原告的变压器开关被盗,原告的员工沈纯平陈述原告的变压器熔断器被盗、变压器电线被剪,但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认定自今年二月以来原告所称的变压器熔断器被盗、变压器电线被剪断是被告所为的破案结论的证据。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剪原告的电线,原告也承认没有亲眼看到被告剪其电线。被告提供南雄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关于南雄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项目情况说明,拟证明自今年2月以来,原告公司仍处于停产阶段,根本不存在有剪断电线致使原告停工损失,以及原告是违法开采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坪田派出所笔录8份,被告提供的南雄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关于南雄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项目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称,自今年二月以来,被告至少7次剪短其变压器的高压线和低压线,造成原告损失12万元,并提供照片三张、坪田派出所笔录8份,拟证明原告该诉称。但原告提供的照片,未能证明其对所诉称的变压器拥有所有权,以及照片上的电线是被告所剪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坪田派出所笔录8份,其中有6份是原告的2位员工的陈述,其中,原告的员工卢道南陈述原告的变压器开关被盗,原告的员工沈纯平陈述原告的变压器熔断器被盗、变压器电线被剪断,但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认定自今年二月以来原告所称的变压器熔断器被盗、变压器电线被剪断是被告所为的破案结论的证据;其中有2份是被告的陈述,被告也未认可是自己剪了原告的电线。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上述诉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李堂福为被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被告因剪断原告的电线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雄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南雄市富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祖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