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西某大学某校区某栋某室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置于其本人电脑桌前的黑色佳能650D单反相机及一张相机内储存卡装入自己的背包盗走。尔后,被告人林某乘车来到桂林市��字街大世界一楼某影像店将该相机出售,获得赃款12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后剩余973元在其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相机内存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12元。公诉机关为此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物证现金人民币973元,户籍证明、被盗物品购买凭证等书证,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所居住的广西某大学某校区某栋某室宿舍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宿舍内凳子上的装有一台黑色佳能650D单反相机(机身号为044051025886)及一张闪迪牌8G存储卡的相机包放入自己的背包盗走。尔后,被告人林某乘车来到桂林市十字街大世界一楼某影像店将该相机及存储卡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售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后剩余973元,该款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及存储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5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相机及存储卡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现金人民币973元;2、户籍证明;3、被盗物品购买凭证;4、证人夏某的证言;5、被害��的报案及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9、搜查笔录;10、被盗物品照片;11、鉴定意见;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邓惜之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