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某新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新,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新及其辩护人苏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开始,被告人江某新伙同江某军(已判刑)在江某新经营的位于阳春市春城河西大河迁安区大安路27号随意士多店内,用扑克牌为赌具,以“撑船仔”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每天开一场,开场时间为15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并招揽江某廷、许某发、林某、曾某等10多人参赌,下注10元至100元不等。被告人江某新与江某军轮流发牌抽水,每逢“密十”抽水10元,每场抽水280元至350元不等,至2015年2月26日晚被公安民警查处时止,该赌场共开了七场,抽水获利约2100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新分得500元,江远军分得16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江某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江远军向本院退出非法获利2100元(含被告人江某新分得的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曾某、许某华、黄某权、曾某、华某鼎、江某廷、梁某书、林某、刘某诚、谢某霞、李某颖、许某发的证言,同案人江远军的供述,现场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某新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新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临时简易赌场,招揽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败坏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新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新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新的犯罪情节和犯��后的悔罪表现情况,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辩护人苏卫红提出被告人江某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江某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