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3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陈集镇大房村村部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将行人孙某撞到,事故致孙某倒地受伤。事发后蒋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次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赵某、蒋某某等人证言、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圆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