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风香与高鹏、王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香,高鹏,王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王风香。。被告:高鹏。。被告:王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风香与被告高鹏、王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香,被告高鹏、王娜,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香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高鹏驾驶津J号小客车在西青区密云一支路与外环辅路交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部门认定高鹏负全部责任。原告以往每年起诉一次。2013年10月28日,西青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有权再主张权利,该判决书对6800元的误工费未判决,让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计算在此次诉讼中,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31元、误工费29475元(包含以前的6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0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27.8元、误工费226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202.8元。被告高鹏、王娜辩称:原告所有损失在之前的四次诉讼中被告已经赔偿完毕,本次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合理范围,且原告不能证明损失与事故有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损失在之前的四次诉讼中被告已经赔偿完毕,本次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合理范围,且原告不能证明损失与事故有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8时50分,高鹏驾驶津J号小客车在西青区密云一支路与外环辅路交口与驾驶电动车的王风香相撞,造成王风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第A00257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风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多发擦伤、上唇挫裂伤、牙齿冠折、颈部疼痛等伤情。原告曾经五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3436号民事调解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3002号民事调解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书,另有一次诉讼以原告撤诉结案。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表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9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9227.8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20张诊断证明书,每张诊断证明书均记载建休两周,对此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共计22675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书未载明是交通事故引发且受伤长达五年之久与常理不符,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公交车票据,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公交车票据存在连号,且认为该交通费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提起了误工期及治疗终结期的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经审查认为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决定书未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的理由,且被告表示本案不申请再次鉴定。另查,被告高鹏、王娜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甘肃省农业户籍。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为津J号小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于本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鹏、王娜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227.8元,系受伤后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期为40周,对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867元(1700元÷30天40周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以及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以及原告主张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应保留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为宜。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情无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8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6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27.8元;三、驳回原告王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2(已收讫),由被告高鹏、王娜负担118元。被告高鹏、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刘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