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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与被告静德奎、孙荣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静德奎,孙荣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张荣,女。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德奎,男。被告孙荣花,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与被告静德奎、孙荣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静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头部、面部受伤,右侧手受伤。原告为此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二被告对此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386.6元。被告静德奎、孙荣花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也和二被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11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荣与被告静德奎、孙荣花发生撕扯,原告张荣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562.2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侧手外伤。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无量寺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及医疗票据、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张荣与被告静德奎、孙荣花因琐事导致言语差错,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由于双方不能克制并引起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因原告的损伤是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张荣承担40%、被告静德奎、孙荣花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荣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562.27元。2、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其数额为:9416.1元/年÷365天×13天×1人=33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3天×1人=39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13天×20元/天=2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交通费票据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47.67元,被告静德奎、孙荣花承担60%,即:8847.67元×60%=530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静德奎、孙荣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308.6元。二、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静德奎、孙荣花承担36元,原告张荣承担2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限被告静德奎、孙荣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