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建纯与被告陈四红���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纯,陈四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李建纯,男。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四红(曾用名陈桂红),女。原告李建纯与被告陈四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建纯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万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崔展君、张翠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陈四红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四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纯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5年3月1日,原告李建纯在其注册的网店刷银行卡,由于操作失误,将其号码输入错误,输入了被告陈四红的号码,并将支付款项22920元转入被告的账号。后原告通过客户服务联系被告索款,被告已经返还8000元,尚余14920元未予返还。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借故拒绝返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4920元,并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92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四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李建纯在其手机POS机系统上注册的虚拟网店以银行卡购物,支付款项应当输入号码××××××,因操作失误,两次输入了被告陈四红的号码××××××,并将应当划入账号×××××××××××的款项合计22920元转入了被告陈四红的账号×××××××××××。后原告李建纯联系被告陈四红索款,被告先后两次返还款项合计8000元,尚余14920元借故未予返还。为此,原告李建纯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纯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打印件7页、手机短信打印件4页、手机通话录音U盘1个(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7页),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陈四红没有约定或者法定根据,取得原告李建纯不当利益人民币22920元,业已返还8000元,尚余14920元未予返还。原告李建���请求被告返还尚余不当利益人民币1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请求被告返还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92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四红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红返还原告李建纯不当利益人民币14920元;二、被告陈四红返还原告李建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9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陈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崔展君人民陪审员 张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