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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武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武某甲,女,2002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突泉县。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武某乙,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武某甲诉被告武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我的父亲被告武某乙、母亲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协议离婚,我由被告抚养。2015年7月初被告将我撵出家门。我没有办法去找母亲,母亲同意抚养我。因此我要求变更由母亲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至十八周岁止。被告武某乙辩称,变更抚养关系我没意见,我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武某乙、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在突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原告武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2015年7月初原告到母亲于某某处生活,并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母亲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十八周岁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愿随母亲生活,且母亲有抚养能力,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某甲由母亲于某某抚养,被告武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00元至十八周岁止。2015年子女抚养费1,200.00元(9月-12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6年始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武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