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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木英与陶覃武、杨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黄木英。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覃武,工作单位: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中123号来宾市建设工程造价站。被告杨丽娜。(被告陶覃武之妻)原告黄木英诉与被告陶覃武、杨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被告位于来宾市新兴路152号种子公司3栋二单元1-2号房屋一套;来宾市北二路84号房屋一套;来宾市迎宾路206号福临滨江B栋房屋一套;来宾市祥和路1018号建设小区住宅楼1单元2202号房屋一套;来宾市迎宾路1-3号南亚·濠庭小区7栋3101号房屋一套。被告所有的桂A×××××红色奥迪车辆一辆、桂G×××××小型轿车一辆、桂G×××××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桂G×××××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桂G×××××车辆一辆,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覃武、杨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用途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用途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用途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用途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把全部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在确认获得了这些款项后,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杨丽娜与陶覃武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黄木英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覃武、杨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陶覃武、杨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陶覃武在来宾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工作,原告黄木英曾在来宾市住房管理委员会工作,现已退休。原、被告曾是同一系统单位的同事。2011年,被告陶覃武在经营装修生意期间,以装修专用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陶覃武提供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后因被告陶覃武逾期不还款,协议书期限届满。2013年两人续签借款协议书(即以下四份借款协议书)。2013年4月1日《借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转账30万元、2013年3月31日转账20万共计50万元的借款,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2013年9月15日《借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12年9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3年2月6日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3年12月21日《借款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转账20万元、2012年4月12日转账40万元、10月19日转账30万元、11月20日转账30万元共计120万元,被告在协议书上确认收到借款13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8日《借款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转账10.7万元、2012年12月27日转账60万元共计70.7万元,被告在协议书上确认收到借款8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以上四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月利率为3%,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借款总额为260.7万元,原告认为借款利息为19.3万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故该19.3万元应算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内,故借款协议书上借款本金总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覃武仍未按照协议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因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娜亦有偿还义务,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陶覃武、杨丽娜于2011年7月11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即其中50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4月2日计付、20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120万元应从2013年12月22日计付、70.7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9日计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汇款回执、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陶覃武提供了260.7万元借款,有汇款回执予以证实,被告陶覃武亦在借款协议书确认收到借款260.7万元的事实和金额,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陶覃武逾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生意周转,故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清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陶覃武、杨丽娜共同偿还借款260.7万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260.7万元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在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覃武、杨丽娜共同偿还原告黄木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60.7万元。被告陶覃武、杨丽娜共同偿还原告黄木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60.7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其中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计付,20万元从2013年9月16日计付,120万元从2013年12月22日计付,70.7万元从2013年12月29日计付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0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陶覃武、杨丽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光审 判 员  卢 艳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