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前进与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进,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78号原告:李前进,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李登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宋思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前进与被告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诗丽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进,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负责人李登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丽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前进诉称:我于2014年11月12日承包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市卫生局装修工程,装修费28900元,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负责人李登兵下欠1.5万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诗丽装饰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诗丽装饰公司承担。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不是公司欠款,钱是李登兵向李前进所借,与两个公司无关,另外李前进尚未上交工地验收单和完税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甲方)与李前进(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将市卫生局工程交给李前进施工,李前进负责施工、材料及一切事务;承包价格为5.8万,工期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按照进度支付李前进工费。李前进在该承包协议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印章,李前进在乙方处签字。经双方结算,2014年11月25日,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负责人李登兵向李前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前进工费1.5万元(壹万伍仟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因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1.5万元至今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李前进提交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与李前进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因李前进不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条件,故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鉴于李前进将上述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亦认可尚欠李前进工程款1.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诗丽装饰公司淮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诗丽装饰公司淮北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诗丽装饰公司承担,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及管理经营的财产,其作为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及实际履行者,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李前进要求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诗丽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辩称本案欠款系李登兵个人借款而非工程欠款问题,李前进提供的承包协议及李登兵作为诗丽装饰淮北分公司负责人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该款系工程欠款而非李登兵个人借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该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前进工程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陕西诗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