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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关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周某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黎族,锦州某某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被告李某某,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锦州某某集团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小区某某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锦州某某公司通讯站工人,住址同被告李某某。被告关某某,女,1951年9月3日出生,满族,沈阳某某局某某机务段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某某里某某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古民一初字0001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8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01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关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我委托被告李某某为宋某某办理工作,宋某某母亲交给我15万元,我先后交给了被告李某某。但办的工作至今无着落,我就此事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后她明确表示无法办理,但该款至今未还。我已经将该款先行偿还了宋某某,现请求被告李某某将此款偿还给我。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我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1、在给宋某某办理工作这个问题中,我只是中间人,我告诉原告是委托关某某办理。宋某某的15万元钱是经我手收的,我已经全部交给了关某某。2、当时我不知道关某某办不成工作,否则我也不能花钱给我儿子办理工作。3、原告欠我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4、关某某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我要求此案中止审理。5、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我签字。6、王某某不知道此事,本案和他没有关系。7、关某某说钱已经返还给了原告了。8、原告说钱还给宋某某了,但宋某某母亲证实的时间有问题,是2013年1月21日办工作这件事出问题的,而不是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李某某已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儿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参与,没有得到好处,仅仅因为事情发生在我和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我列为被告,我认为是冤枉的。从民法意义上讲,夫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独立承担责任,不能因夫妻之间财产的混同就认定人格上也混同,这是对我人格的最大损害。如果这笔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还可以,但是我不知道此事。被告关某某辩称,我是通过李某某认识的周某某。我给宋某某办理工作,是周某某找的李某某,李某某找的我。李某某找我给宋某某办理工作周某某是知道的,她也是同意的。有一天李某某给我送过来15万元,说是给宋某某办理工作,我给李某某写的条。我收到钱后,将15万交给郑某某了,后来郑某某被抓起来了,所以事儿没办成。2013年1月份,周某某和李某某到我家要钱,我从冰箱里拿出15万元钱交给周某某了,当时周某某将条撕了。我没让周某某打收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为给宋某某办理锦州某某单位工作,收到宋某某母亲袁某某办理工作款15万元。同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李某某为宋某某办理锦州某某单位工作,并将收取袁某某15万元交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并表示:“我是委托关某某办理”,原告未提出异议,而后由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已经写好的“宋某某,2012、10、30日壹拾伍万元”的笔记纸便条尾部签上李某某名字。后被告李某某交给被告关某某12万元让其给宋某某办理锦州某某单位工作,被告关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了案外人郑某某办理。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关某某将交给郑某某的10万元借回。2012年12月26日,因郑某某给宋某某办理锦州某某单位工作未有成就,袁某某向原告索要此款,加之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关某某和郑某某在给他人办理工作其中的有关诈骗事宜,原告担忧牵连自己,便向其亲属等借款15万元偿还了袁某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该款,被告李某某曾带原告到被告关某某家索要。后被告关某某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书面证明称:“宋某某办工作钱15万元,在2013年1月21日锦州某某单位出事了,周某某急要宋某某钱,我手里正好有别的孩子钱,当时我就给周某某15万元,一次付清”。2015年5月14日,郑某某因诈骗四十起,犯罪数额570.70万元,其中回借给关某某的宋某某款10万元、王涛款5万元、迟铁款20万元,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但该院认为,不影响对郑某某犯罪数额的认定。为此,郑某某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离婚。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交给的15万元,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记载并由其签名的“宋某某,2012、10、30壹拾伍万元”便条提出异议,称:“其中的李某某三个字,不是本人所写,”并要求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便条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意见为:检材上第4行结尾处的“李某某”签名笔迹是李某某本人所写。再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工资收入,并由原告提供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必要生活费按每月给付共计7,222.46元。冻结期满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将冻结的款取出。另,被告关某某于2014年1月4日因涉嫌其他案件诈骗,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签名的便条、宋某某母亲袁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袁某某与宋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刑二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为宋某某办理工作,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办理工作款15万元,而后被告李某某找到被告关某某亦口头约定为宋某某办理工作,并交给被告关某某12万元。被告李某某已将被告关某某为宋某某办理工作之事告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因而,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口头的委托合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关某某之间是一种委托和受托关系。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但是,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只能是合法的民事行为。然而,被告李某某、关某某以非法获取“中介费”为目的,佯称能为宋某某办理工作,在接受原告委托后,采用金钱疏通,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向原告索要15万元,该行为不仅是一种不正之风,而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其民事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李某某、关某某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15万元,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王某某原系被告李某某之夫,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关某某提出“已将15万元从冰箱里拿出,还给了周某某”一节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否认,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认定郑某某已收到了宋某某款10万元,后来关某某又向他借了35万元,其中包括宋某某款10万元,这10万元也已经认定了郑某某的诈骗数额。我认为宋某某的10万元是郑某某实际占有,所以不应由我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被告关某某在收到被告李某某交给宋某某办理工作款12万元后,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了郑某某,而后被告关某某又将该10万元借回,其二人之间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是在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诈骗犯罪为前提,其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被告关某某向郑某某借款10万元的债权,系郑某某犯罪所得,则应返还该款的实际所有人。现因被告关某某以借款的方式取得了该款,应视为该款退回。但现该款的实际占有人系被告关某某,为此,不能因非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而使被告李某某、关某某觊觎该笔债款,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案在上诉期间,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李某某工资2,000.00元、王某某工资4,000.00元,但需要给其二人生活费。我通过银行给其二人转去生活费一共7,222.46元。冻结期满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将存款取出。所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返还7,222.4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事实存在,本院应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周某某向我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的抗辩的主张,因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四)项、(五)项、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分别返还原告周某某转给其生活费人民币2,221.12元、5,001.34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人民币2,700.00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人民币6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杜成民人民陪审员  周佳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子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