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平、张彩霞、苗治国、刘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平,张彩霞,苗治国,刘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697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勇。委托代理人刘妍。委托代理人张宇涛。被告刘志平。被告张彩霞。被告苗治国。被告刘雄。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平、张彩霞、苗治国、刘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张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治国、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平、张彩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志平、张彩霞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汗支行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志平、张彩霞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与被告苗治国、刘雄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志平、张彩霞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已严重违约,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自然人小额贷款尽职调查表、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提款申请书、记账凭证、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诉讼清收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平、张彩霞于2014年1月12日共同向原告方贷款40万元,由苗治国、刘雄进行担保,并且该款已发放的事实。被告苗治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借款人是刘志平,而且该笔钱也是被告刘志平所花费,其只是保人,要求首先由刘志平进行偿还。被告刘雄同被告苗治国的答辩意见一致。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刘志平、张彩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自然人小额贷款尽职调查表、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提款申请书、记账凭证、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诉讼清收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自然人小额贷款尽职调查表、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提款申请书、记账凭证、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诉讼清收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刘志平、张彩霞于2014年1月12日共同向原告方贷款40万元,由苗治国、刘雄进行担保,该款已发放,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志平、张彩霞共同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汗支行贷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门市周转,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原告与被告苗治国、刘雄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苗治国、刘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志平发放了贷款。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1日。同时查明,被告刘志平与张彩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平、张彩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还本金100000元,故二被告现应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为16.2‰,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苗治国、刘雄的保证责任依法没有免除,被告苗治国、刘雄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刘志平、张彩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平、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8‰计算,罚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被告苗治国、刘雄对被告刘志平、张彩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治国、刘雄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平、张彩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志平、张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永强第4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