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王保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王保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刘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曹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臣,农民。原告刘玉梅与被告王保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21时左右,在大集乡曹海村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原告在曹县县立医院治疗26天,后转院至菏泽市立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拒付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夜××症,原告事发当天晚上九点多骂到被告家,被告捞着电瓶线抡了一下,不知道打在哪里,被告是自卫。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1072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2、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00039号,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曹县公安局处罚的事实;3、曹县县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的事实;4、用药清单一宗、菏泽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县立医院住院单据和门诊单据二张9887.8元、菏泽市立医院门诊单据三份967.2元,医疗费单据共计10855元、鉴定费六张及照相费共计330元,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和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5、交通费38张共计320元,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去菏泽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庭审中,被告拒绝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王保臣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法医鉴定费发票及照相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曹县县立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与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项目清单,为原告出院后所产生,既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也不属于国家的正规收费单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收据没有时间车次等信息,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住院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住院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相应的交通费。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4日21点左右,原告刘玉梅和被告王保臣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王保臣用电瓶车线将原告刘玉梅打伤住院。经曹县公安局对原告刘玉梅进行伤情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曹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Ⅱ级护理,共支医疗费9031.8元,鉴定费用33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克制或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但原、被告却不能冷静处理,争吵过程中被告手持电瓶线致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保臣承担总额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9031.8元,误工费2930.68元(42788元÷365天×25天),护理费2930.68元(42788元÷365天×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70元×25天),法医鉴定费33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17123.1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2782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数额为16825.8元。被告王保臣应赔偿刘玉梅的数额为13460.64元(16825.8元×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791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臣赔偿原告刘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4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祥林附:权利人应自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