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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缪金妹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金妹,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缪金妹。委托代理人裴丰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小舟,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金妹诉被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丰艳,被告常州一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金妹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因左胸痛至被告处门诊治疗,挂水9天没有好转,入住被告呼吸科,后转至心胸外科治疗。2013年9月4日,被告建议出院,诊断结果是左肺炎性肿瘤。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复查,复查结果显示肿瘤变大,被告建议手术。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又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经被告处张书记建议,原告按要求行全身PET/CT检查。被告处医生未查阅检查报告,就对原告施行了手术。术后原告血糖一直很高,造成伤口难以愈合,直到拆线后,仍有大量胸腔积液从伤口流出,只能重新缝合伤口。整个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穷尽所有诊断方法,拖延了原告的治疗,造成了原告病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在PET/CT检查结果倾向肺结核的前提下,未及时变更治疗措施,本可以保守治疗的病情却采取了手术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痛苦和经济损失;术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为原告控制血糖,导致伤口难以愈合并需重新缝合,加重了原告的痛苦,导致原告术后身体状况极差,抗结核病程更长,花费更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79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35024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73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常州一院辩称,根据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原告状况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10%的责任;原告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系针对其原发性疾病(即肺结核),与本案争议的损害责任无关,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关于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故不予认可,医疗费按实际票据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不应将原告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计算在内,认可按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天数15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15天;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者为崔玉明,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且主张9个月误工期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只能按住院15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省医学会明确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原因力主要在于其身身疾病,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因胸痛一周前往被告处治疗,之后定期复诊,并于8月13日因“左胸痛十余天”入住被告处呼吸科治疗,后于同年9月4日出院。2014年1月10日,原告再因“阵发性胸痛五月余”入住被告处心胸外科治疗,入院诊断:左上肺占位、糖尿病,于1月16日行胸腔镜下肺楔形切除术,术后常规对症治疗,并于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上肺结核、糖尿病,医嘱建议出院后尽快至三院进一步正规治疗结核。原告自被告处出院后,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三院)门诊予“HREZ”抗结核十天,自觉咳嗽无好转,同时出现有胸闷,活动后尤为明显;后因咳嗽时出现有大量胸腔积液于左侧伤口流出,复至被告处行左侧胸腔伤口缝合术。为进一步治疗,同年2月7日,原告因“咳嗽、咳痰半年余”入住常州三院治疗,入院诊断:继发性肺结核左上涂(未查)初治、左侧结核性胸膜炎、左肺结核切除术后、2型糖尿病,予“HRZL”抗结核,并予保肝、降血糖等治疗,后于同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继发性肺结核左上涂(-)初治、左侧结核性胸膜炎、左肺结核切除术后、2型糖尿病。2015年3月26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损鉴[2015]00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出院诊断“左上肺结核、糖尿病”明确,医方行局部组织穿刺活检未能确定诊断的情况下,根据患者临床症状行“左上肺楔形切除术”未违反医疗原则;2、患者第一次入院治疗时,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未做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结核病的鉴别诊断和排除没有进行合理的检查或会诊,亦未进行诊断性治疗,对患××情进展有一定的责任;3、××患者血糖控制欠规范,造成患者术后伤口愈合不良;二至三公分结核球,糖尿病不容易纤维化,应术前合理化行抗结核治疗三个月;4、医方在术后在明确结核病时未及时行抗结核治疗或者请相关专家会诊;5、××患××变有良性可能,手术目的既是诊断又是一种治疗手段,医患沟通欠充分;6、纵观医方诊疗过程,手术前未能明确诊断,术后明确诊断的情况下未行抗结核针对性治疗,延误了患者的诊治,与患者目前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患者未有低热、盗汗、血沉增快等肺结核临床典型症状,客观上增加了诊断困难,故医方承担原因力大小为轻微责任。结论:患者缪金妹目前的状况不构成伤残;××患者缪金妹目前状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江苏医损鉴[2015]00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参考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经被告建议转至常州三院住院治疗,两次治疗期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故相关费用均应当计算在内。另外,原告主张此前已在被告处治疗,但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及票据,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依据票据确认为899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3天=774元。护理费60元/天*43天=2580元。营养费12元/天*43天=51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差额,结合原告的年龄,综合考虑被告的意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2500元/月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也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故对其误工费,按住院43天计算,即2500元/月/30天/月*43天=358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虽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因力大小仅轻微因素,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99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2580元、营养费516元、误工费358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434.24元,由被告赔偿20%即19686.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金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686.85元;二、驳回缪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69元,缪金妹负担6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