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凤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苹。2015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红军,湖北璐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苹及其辩护人余立成、李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凤苹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荣欣国际大酒店”7010房间内,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颗给熊某等人吸食,公安机关当日将吸毒人员熊某等人抓获,并从熊某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颗。同日公安机关将王凤苹抓获,并从王凤苹随身携带的红色首饰包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13片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3袋(俗称:冰毒)。经鉴定,被告人王凤苹持有的113片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为10.60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3袋,重量为1.65克,熊某持有的17片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为1.62克;合计重量为13.87克,并均在其中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熊某、王某、石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王凤苹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凤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凤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从包内搜出的113颗麻果及3袋冰毒是自己吸食的。辩护人余立成、李红军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认定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的疑似毒品113片及疑似晶体3袋(共12.2克)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未遂;2、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案所贩卖的对象是吸毒人员,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凤苹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荣欣国际大酒店”7010房间内,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颗给熊某等人吸食,公安机关当日将吸毒人员熊某等人抓获,从吸毒人员熊某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片(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1.62克);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凤苹抓获,并从王凤苹随身携带的红色首饰包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13片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3袋(俗称: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分别为10.60克、1.65克),总重量为13.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王某、石某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凤苹的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王凤苹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凤苹提出的从包内搜查的113片麻果及3袋冰毒是自己吸食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随身包内搜出的疑似毒品113片及疑似晶体3袋(共计12.25克)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未遂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凤苹贩卖毒品意图明确,交易已经完成,且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该毒品,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不属贩卖,所以该毒品应计入犯罪数额,其行为属贩卖毒品既遂。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凤苹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的辩护观点,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毒品犯罪属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本案所贩卖的对象是吸毒人员,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望清审判员 汤小望审判员 魏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