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杨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黄江与张连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张连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黄江,居民。被告张连春,居民。原告黄江诉被告张连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中午,原告和工友驾车在图河乡四图路上,被告酒驾三轮车超越原告的车辆时刮擦原告车辆,原告下来看车的情况,并和被告商量如何处理,被告当时喝酒过量并辱骂原告,原告看到车辆受损不大就打算离开,被告将原告拉下车来,后来被告的邻居来了将原告抱住,被告打了原告一拳,并挠了几下,致原告鼻左支骨骨折和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孔流血,该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治疗期间,花医疗费用5000余元,经灌云县公安局图河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被告被告派出所处罚500元和拘留7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连春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连春驾驶柴油三轮车在灌云县图河乡大兴沟村四图路上因让车与驾驶面包车的原告黄江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张连春将原告黄江鼻子捣伤,耳朵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花掉医疗费用5112.75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江因2014年12月19日被他人殴打致鼻骨左支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30日,期间不需设护理,7日内适当增加营养。2014年12月31日,灌云县公安局对张连春作出灌公(图)行罚决字[2014]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连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原、被告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张连春的邻居采取了拉偏架的行为,对原告的受伤产生一定的影响,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邻居进行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房产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12月19日,因让车问题双方发生冲突,被告采用殴打方式去解决问题,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邻居进行赔偿的权利,本院酌定被告黄江承担70%的责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2.75元,营养费225.12元(32.16×7),误工费2823元(94.1×3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13),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70.87元,由被告张连春承担7049.6元(10070.87×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江经济损失704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连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6566578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