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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春明与田明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田明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张春明。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明山。委托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冕,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春明诉被告田明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田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明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田明山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宜陵镇闸北向东道路(原宜武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明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和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右额叶挫裂伤、左顶叶挫裂伤等。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承担医药费245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31240.93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明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明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明山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田明山在本起事故亦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预留被告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明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环节一一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田明山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宜陵镇闸北向东道路(原宜武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田明山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救治,后又于同日转院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额叶挫裂伤、左顶叶挫裂伤、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于20154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等。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承担医药费245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310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田明山为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其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春明于2014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脑额叶及左侧脑顶叶部挫裂伤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失地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4540.9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结合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45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20元/天=6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本地实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8元/天=54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20元/天=12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2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30天、出院后30天、标准为6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护理费为60天×60元/天=3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6个月×9500元/月=57000元,提供出院记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村委会的失地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等。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工作证明以及误工材料,因误工证明中并未有具体证明人,仅仅加盖项目部的用章,对工资表因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故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120天,80元/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模板工,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其收入标准,应当以上一年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工作情况,确认误工费为180天×44591元/365天=21990.0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提供鉴定意见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村委会的失地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有土地,虽已承包,但土地集体承包经营权还属于原告,原告仍然能从土地中获得收入,故应按农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从事非农工作,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且村委会出具的其土地已承包给他人进行规模化种植,无法通过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亦承担一定责任,认可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及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417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而实际产生,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结合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4178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合法的损失合计201333.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田明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再按原、被告双方责任大小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计81333.01元,应由被告田明山负担其中的80%即赔偿原告6506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田明山垫付的费用,被告田明山主张其先后通过张茂忠、周粉兰以及石锦强给付原告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医疗费17000元,给付原告在扬州洪泉医院的医疗费2000元以及护理费1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田明山的垫付款17000元,因被告田明山就其垫付的部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田明山为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扣减被告田明山已垫付的部分,被告田明山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80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明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被告田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明各项损失计48066.4元;三、驳回原告张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8元,由原告张春明负担162元,由被告田明山负担646元。被告田明山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田明山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