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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执民字第25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与俞忠江、杨恩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531-2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与被告俞忠江、杨恩辉、奉化市奉通钢管厂、马素芬、奉化市方通水泥构件厂、石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奉化市奉通钢管厂银行存款160639.1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6710元和另���(2015)甬奉执民字第823号执行费6026元后剩余147903.1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俞忠江、杨恩辉、奉化市奉通钢管厂、马素芬、奉化市方通水泥构件厂、石行军均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俞忠江、杨恩辉、奉化市奉通钢管厂、马素芬、奉化市方通水泥构件厂、石行军去向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奉执民字第253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