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蒲岗与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岗,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060号原告蒲岗。委托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万希友,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岗与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岗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史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岗诉称,2008年5、6月份,原告蒲岗给被告施工“五化”工程铺地面,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后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陆续支付款项23万元,剩余款项12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2万元。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蒲岗给被告铺设的水泥路面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冬天就发现路面出现各种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蒲岗要求整修,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履行修复义务,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尚欠原告蒲岗的工程款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5、6月份,原告蒲岗承揽为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路面混凝土硬化工程,工期为一个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蒲岗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亦投入使用。2012年2月20日,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给原告蒲岗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事由五化工程款,债权方经办人蒲岗,债务方经办人万忠善。被告亦加盖了其公章。庭审中,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主张自2008年冬天起,原告铺设的道路开始出现质量问题,路面坑洼不平,部分路面暴露出原始土路面,并多次找原告要求整修,但至今没有修复;被告提交近期拍摄的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原告蒲岗称照片不能证明是其修的路,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另查明,原告蒲岗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照片八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蒲岗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蒲岗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且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投入使用并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因此,原告蒲岗要求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蒲岗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它证实了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蒲岗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蒲岗工程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平度市南村镇郭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兰 关注公众号“”